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7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5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催要,被告王某某不仅没有归还而且将借条撕毁。此款是经王XX、王某X催要,二人均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张某某所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人王XX、王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是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5厘,2007年被告王某某将借款本金x元还清,下余利息2000多元没有支付,双方又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条子。2009年春节前,原告和王XX、王某X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此款,被告王某某将其出具的2000元条子撕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