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某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不服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豫正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与余辉、冯林喜诉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8月7日作出的豫正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5日,马某驾驶豫x(临时牌照)红色羚羊轿车在真阳镇尼罗河大酒店北侧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马某、燕秋岭、邹小涛、李世勇、李世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以上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马某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李世勇、李世华没有证据证明给马某掏过钱;其他被询问人即证人缺乏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不明;调查人没有执法证件,执法主体不合法;调查人没有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燕秋岭、邹小涛为出租车司机,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九、十、第六十四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以其非法营运为由扣押其轿车并处罚其x元,该处罚决定违法。因为其没有营运;其次其刚购买新车准备跑出租车,不应当认定为非法从事道路运输旅客活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执法主体被告处罚出租车没有依据;被告处罚x元不人性化。请求确认豫正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原来合法从事三轮运输,后来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小轿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运输合法。
被告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拉客的行为属客运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马某、燕秋岭、邹小涛、李世勇、李世华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红色羚羊轿车一部,准备跑出租;在此之前,原告在正阳县城从事三轮运输谋生。2010年7月5日,原告应邻村村民李世勇的要求,驾驶红色羚羊轿车到县木材公司门口接运李世勇、李世华、陈卉芳三人回家。接到人后,在车尚未启动时,被长安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堵截,并被被告(略)带走调查处理。事发时,原告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2010年8月7日,被告作出豫正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李世勇陈述其曾于2010年6月乘坐过原告的轿车,事后给了原告5元钱。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驾驶小型汽车,按照乘客指定的路线或目的地行驶,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收取报酬,该行为属非法营运出租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我国尚未出台规范出租车客运的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X号),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营运出租车的,可以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豫正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秦德生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