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又名郭某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某、刘彦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乙、安某丙诉被告肖某己、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布安某、刘彦勇及原告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安某丁、郭某戊、被告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安某丙诉称:2008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肖某己驾驶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沿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索河路中州泵业有限公司门口站牌处停车时与原告郭某乙下车时挤轧,造成原告郭某乙及其怀抱幼儿安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尚未出院。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x.7元
(1)郭某乙住院医疗费x元
(2)郭某乙门诊医疗费134.6元
(3)郭某乙按医嘱购买毛巾和拐杖费用500元
(4)安某丙医疗费518.1元
(5)人血蛋白外购3支,每支550元(一共购买5支,被告自负钱购买两支)
(6)郭某乙四次复查费用560元
2、误工费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7月16日)
自2008年11月28日-09年7月16日,共计7个月20天。
1500元/月×7月+[(1500元/月÷20.95日)×20日]=x元
3、护理费x元
(1)住院期间78天
a杨学德误工费(护理费)3994元
b杨单单误工费(护理费)3798元
(2)出院后遵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需受伤后2年(2008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27日)左右取出内固定器
杨单单误工费(护理费)2009年2月15日-2010年11月27日,共21个月又12天
1200元/月×21月+57元/日×12日=x元
4、交通费1350元
包括:郭某乙住院、护理人员来往路费776元;郭某乙三次去鉴定机构鉴定伤情300元;四次拍片复查交通费27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78天=2340元
6、营养费2000元
7、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5308元
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x元
9、残疾赔偿金x元
10级城镇:x元/年×20年×10%=x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郭某乙x元;安某丙5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x.7元
其中扣除被告先行垫付x元和法院先于执行x元,共计x元
x.7元-x元=x.7元
综上,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x.7元的损失。
原告郭某乙、安某丙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内容:
(1)原告郭某乙、安某丙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是由被告肖某己直接造成的,肖某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
第二组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郭某乙诊断证明书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郭某乙病历。
4、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
5、郭某乙的出院证明书一份
证明内容:医疗机构对郭某乙伤情的诊断情况、住院时间、对郭某乙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的证明、护理级别、后期治疗意见。
第三组
6、郭某乙住院时的每日医疗费用清单。
7、郭某乙的医疗费用四大张7小张。
8、一五三医院出具的郭某乙需外购药品及生活用品证明一份。
9、郭某乙遵照医嘱购买毛巾和拐杖的费用发票二大张5小张。
10、安某丙的医疗费用票据四大张8小张。
证明内容:原告郭某乙、安某丙因治疗伤情所花销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
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
1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机构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内容:郭某乙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护理期限。
第五组
13、郭某乙的误工证明一份。
14、护理人员杨学德和杨单单的误工费证明两份。
15、郭某乙、杨学德、杨单单的工资表四份。
16、交通费用票据28大张293小张。
证明内容:
(1)郭某乙在定残日前的误工费数额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数额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2)郭某乙的工作单位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六组
17、原告郭某乙、安某丙的户口簿。
证明内容: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安某丙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被告肖某己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地方,凡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赔偿数额,肖某己同意赔偿。
被告肖某己提交以下证据:
1、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一五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一五三医院预交金凭据5张。
证明:肖某己为郭某乙垫付门诊医疗费790.1元、住院预交金x元。
2、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对一路公交车出售合同书一份。
证明:肖某己系豫x号公交车实际车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
3、郑州市中原区众合机械厂个体年检信息表两份。
证明:郭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虚假现象,肖某己不予认可。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与肖某己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肖某己驾驶豫x公交车沿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索河路中州泵业有限公司门口站牌处停车时与乘客郭某乙(怀抱幼儿安某丙)下车时挤轧,致郭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08年12月8日,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肖某己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肖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安某丙无责任。
2008年11月28日,即事故发生后,郭某乙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肖某己为郭某乙垫付门诊医疗费777.1元。郭某乙支付门诊医疗费58.6元。
2008年11月28日,郭某乙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血管神经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当天,肖某己为郭某乙垫付门诊医疗费13元。2009年2月14日,郭某乙出院,郭某乙的医疗费为x元(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76元)。出院时吩咐:1、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下肢负重;3、保护右下肢创面,避免摩擦出现溃疡;4、右下肢瘢痕挛缩致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行二次手术治疗;5、骨折愈合后手术及时取出内、外固定物;6、定期来院复查,了解创面及骨折愈合情况;7、不适随诊。
20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日,肖某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五次共为郭某乙缴纳住院预交金x元。2009年1月5日、1月17日,肖某己两次共支付郭某乙医疗费x元。
郭某乙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
郭某乙提交2009年3月14日、4月23日、6月2日、7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主张四次放射费共计560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
2009年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郭某乙,女,44岁,以‘右小腿疼痛、出血、畸形3小时’为主诉入科,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血管神经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治疗中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5支,毛巾200条、拐杖一副。”郭某乙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肖某己购买人血白蛋白2支,每支500元。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科住院病人郭某乙在住院期间(2008年11月28日-2009年2月14日)共住78天,陪护贰人(昼夜)。”陪护人员身份为农民。
安某丙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主张门诊医疗费518.1元(5.5元、28.3元、4.5元、220元、79元、73元、68元、39.8元)。
2009年1月16日、19日,郭某乙申请对其下列项目进行鉴定:1、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实施二次手术的费用进行鉴定;3、伤残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4、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后,2009年7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郭某乙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乙右胫腓骨骨折构成x%级”。同日,该所出具关于郭某乙后续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郭某乙具有外伤史,伤后经临床检查、X线检查,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患者目前右下肢仍有外固定架固定,右小腿大部分皮肤呈疤痕改变,疤痕无知觉,右踝关节背伸稍受限,行走时右下肢呈跛行。现就其目前状况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评估如下:
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
1、手术麻醉费用约2800.00元(包括术费、麻醉费、术中用药、术中监护、一次性用品及外固定架去除费用);
2、治疗费约1500.00元(包括术前检查、诊查费、护理治疗费、药费、换药费等);
3、住院3周,床位费25×21元;
4、空调或取暖费用3元×21元;
5、部分护理依赖费20元×21元。
综上诸项,共计约需费用5308.00元。
二、后续治疗费用
1、康复治疗
运动疗法:28元/次,2次/日;
作业疗法:20元/次,2次/日;
被动关节活动训练:28元/次,2次/日。
综上述,152元/日,2月为一疗程,共需费用约9120.00元。
2、抗疤痕治疗
疤痕迪(贴):5贴×200元×3;
康瑞保:5支×60元×3。
治疗3个月共需费用约3900.00元。
三、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
护理等级: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期限:至内固定物取出时。
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
郭某乙支付该所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肖某己与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签订一路公交车出售合同书,肖某己出资x元购买豫x号少林丽莎客车,每月交纳2000元管理费。肖某己系豫x号少林丽莎客车实际车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肖某己作为豫x号少林丽莎客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号少林丽莎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乙的医疗费x.6元(58.6元+x元+5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己为郭某乙垫付门诊医疗费790.1元,不包括在郭某乙诉讼请求之内,不再扣除。
郭某乙主张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费50元,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安某丙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18.1元,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5支,其中肖某己认可其购买2支,每支500元,郭某乙主张每支按55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按肖某己认可的每支500元计算,3支共计1500元。
郭某乙主张购买毛巾和拐杖费用500元,未提交购买发票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308元、后续治疗费x元,不具有确定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郭某乙提交郑州中原区众合机械厂为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因未提交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乙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7月16日)为7189.86元(x元/年÷365天×230天)。
郭某乙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627.83元(x元/年÷365天×78天×2人+x元/年÷365天×120天×1人)。
郭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分别支持1170元、780元。
郭某乙的身份为农村居民,根据其十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郭某乙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郭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安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x.6元+1500元)、误工费7189.86元、护理费8627.83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9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29元,由被告肖某己赔偿,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x.29元。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安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原告郭某乙、安某丙承担2141元,被告肖某己承担99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某乙承担750元,被告肖某己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某辉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