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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在郑东新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计算机系男生宿舍229寝室内,将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放在该宿舍柜子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藏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凯歌旅社内。后于2008年12月14日以2320元的价格,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刘广友。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4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李某陈述、证人刘××、陈××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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