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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牟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全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庞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利息;2006年5月1日和2006年12月30日,被告庞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并表示尽快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某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抵扣本金),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原告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曾用名牟X的事实;

2、被告全某某、庞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全某某、庞某某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庞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日及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x元的事实。

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全某某、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牟某某借款x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跆拳道学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庞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日和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该两次借款无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仅在2009年10月2日支付1200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某、庞某某向原告牟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牟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抵作本金,仅需被告偿还余款x元,同时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全某某、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全某某、庞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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