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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孔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住(略),从事建筑业。

被告孔某,男,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被告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赵永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被告承包修建镇坪县运输公司集资楼房,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施工,于2002年完工。2006年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劳务工资x.00元,向原告出有结算单。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于去年农历11月10日偿还了x.00元,下余赖帐不还,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x.00元。

被告辩称:镇坪县运输公司集资楼工程是由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非被告人,被告只是作为建筑公司员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民工承包工程劳务,与工人结算,是职务行为,被告并未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将被告作为劳务合同债务人显然是诉讼主体不适格。

审理查明:2000年4月,镇坪县X镇坪县运输公司集资楼工程,承包后,将整个工程大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除门窗、木某、水电安装、内墙涂料以外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00元。2010年农历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更换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仍下欠原告x.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定的“县运司住宅楼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有本院调取的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大包形式与被告签定“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明显属于转包行为,被告无资质从而至该合同无效,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签定的分包合同仍然无效,原、被告虽无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已实际使用工程多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又支付了部分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其债务。被告要求追加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00元。

本案受理费1039.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院。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代理审判员赵永鑫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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