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吴某某以在慈利县承包填土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7000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略)安福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胡某某x元。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其从安福信用借得的贷款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胡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1、到期付息;2、分红利叁万元;3、还款09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逾期未偿还债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到期付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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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