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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王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以及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宜阳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以及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梁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8日上午,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的儿子,原告王某乙的丈夫,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上,到被告王某村委会所有并由被告梁某某承包的仓库取建筑架板使用时,因左手触及仓库房梁,被电击而亡。造成仓库的房梁某电的原因系该仓库房自10千伏高压线路通过漏电所致。该10千伏高压线路的供电方为被告电业局,电业局于2004年11月17日与用电方洛阳市嘉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洛阳市嘉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被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秦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在王某上触电身亡时,该10千伏高压电由洛阳市洛龙区古城新建石粉厂实际使用,该石粉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被告秦某某。10千伏高压线路原来未从仓库房顶通过,系被告村委会后来对仓库附近的X号线杆进行了迁移,才导致10千伏高压线从仓库顶上通过。被告村委会称迁移线杆时已经过产权人准许,但无提供证据佐证。2007年7月10日王某杰做为原告方的全权代表人和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电业局签定一份协议书,被告电业局暂借给原告方5,000元用于王某上的丧葬费,该事实原告方认可。现王某上的家属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计134,671元及精神抚慰金9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诉求各项如下:1、死亡赔偿金65,220.6元(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收入3,261.03元/年x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9.8元(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229.28元/年。王某甲60岁:2,229.28元/年x20年÷3=14,861.9元;金某某59岁:2,229.28元/年x20年÷3=14,861.9元;王某丁4岁:2,229.28元/年x14年÷2=15,604.96元;王某丙七岁:2,229.28元/年x11年÷2=12,261.04元);3、丧葬费8,49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2);4、医疗费1,095.23元;5、交通费215.47元;6、住宿费145元;7、餐费910元;8、精神抚慰金9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95.23元:2、死亡赔偿金65,220.6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x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0.9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王某甲,60岁,三个儿子:2,229.28元/年x10年÷3=7,430.9元;金某某,59岁,三个儿子:2,229.28元/年x11年÷3=8,174元;王某丁,4岁,父母二人:2,229.28元/年x14年÷2=15,604.96元:王某丙,7岁,父母二人:2,229.28元/年x11年÷2=12,261.04元);4、丧葬费8,49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2);5、交通费200元;6、餐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1一7项合计158,677.23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王某上触电身亡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依法应得到相关项目的赔偿。一、赔偿项目。1、医疗费1,095.23元,凭医疗票据认定;2、死亡赔偿金65,220.6元。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赔偿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0.9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查明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属被抚养对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故王某甲60岁,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由三个儿子抚养,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2,229.28元/年x10年÷3=7,430.9元;金某某59岁,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11年,由三个儿子抚养,2,229.28元/年x11年÷3=8,174元;王某丁4岁,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14年,由父母二人抚养,2,229.28元/年x14年÷2=15,604.96元;王某丙7岁,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11年,由父母二人抚养,2,229.28元/年x11年÷2=12,261.04元。4、丧葬费8,490.5元。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按六个月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15.47元,本院酌定为200元。6、餐费200元。原告主张910元有所不当,但考虑到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4万元。考虑到王某上的死亡给其家人所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5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电业局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供电方及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人,在收取用电方电费的同时,负有巡查线路X路安全及排除隐患的义务。该10千伏高压线路的架设设计均由被告电业局实施完成,在被告村X路进行更改线路一定时期后,被告电业局无进行任何干预及巡查预防安全措施,对造成王某上触电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管理不善原因,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电业局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另被告电业局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总款中扣除。被告村委会对10千伏高压线进行更改线路,从仓库的上方通过,其距离不在安全范围之内,其行为是造成王某上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考虑到被告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秦某某系洛阳市洛龙区古城新建石粉厂的负责人,是10千伏高压线路的实际用电方,对王某上的触电死亡后果,亦具有一定的使用管理不善的原因,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秦某某个人经济能力的承担状况,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作为原洛阳市嘉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1,095.xw00(%,即383.33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1,095.x%,即383.33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1,095.x%,即328.57元。二、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65,220.6元的35%,即22,827.21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65,220.6元的35%,即22,827.21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65,220.6元的30%,即19,566.18元。三、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0.9元的35%,即15,214.815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0.9元的35%,即x.815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0.9元的30%,即13,041.27元。四、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8,490.5元的35%,即2,971.675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8,490.5元的35%,即2,971.675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8,490.5元的30%,即2,547.15元。五、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交通费200元的35%,即70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交通费x%,即70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交通费x%,即60元。六、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餐费x%,即70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餐费x%,即70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餐费x%,即60元。七、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秦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以上第一至七项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总计赔偿61,537.03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为56,537.03元;被告秦某某总计赔偿51,537.03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总计赔偿45,603.17元。限被告宜阳县电业局、秦某某、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对被告秦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3元,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承担568.0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568.05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承担486.9元。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受害人王某上触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电业局对高压线路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审也称电业局有巡查线路X排除隐患的义务,但是其对村委会更改线路一定时期后没有进行任何干预及巡查预防安全措施,仍然为其送电,是对高压线路存在危险情况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过错。而上诉人秦某某作为线路使用人,使用的是低压线路,对于高压线路没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义务,在正常情况下使用验收合格的高压线路,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借,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说明承担事故责任的顺序,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分担责任。在一审所查明的事故责任中,电业局和村委会有明显的过错,而秦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一7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答辩:1、各责任人依法应当全额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2、电业局在导致王某上触电死亡的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电业局是该10千伏高压线的线路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且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线路的所有人对线路的架设不当,线路的管理人对高压线路的管理失职。电业局负有线路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其做为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线路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清除,但是其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了对答辩人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业局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电业局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村委答辩:电业局有过错,应酌情改判。

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共同述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梁某某无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04年11月17日,电业局与洛阳市嘉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产权分界点为丰东线X号杆接火点以下负荷侧10cm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又查明,上诉人秦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嘉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停业后,(资产)包括用电方面由其登记的个体石粉厂接手,用电方面权利义务由石粉厂担责(见一审卷一第66-68页)。

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就在于查清致人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根据被上诉人电业局2004年11月17日与嘉兴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造成受害人王某上触电身亡的供电设施为嘉兴公司所有,由嘉兴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鉴于嘉兴公司停业后,其资产包括用电方面已由上诉人秦某某登记的个体石粉厂接手,用电方面权利义务亦由石粉厂担责,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其作为线路使用人,使用的是低压线路,对于高压线路没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担责比例,结合案件实际,一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另,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作为嘉兴公司的股东,在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业后,所应承担的应是及时清算责任,但鉴于其在一审判决后,均未上诉,视为对判决的认可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此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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