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到喜德。在过安检时,安检仪显示其行李中有可疑物品,查缉民警便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所背的背篼中查获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用三排牛皮带穿起的,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2010年10月24日普雄派出所侦查员又依法对其居住场所进行了搜查,查获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发、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曲木XX、阿苦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赃物照片等现场勘查记录;枪支弹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的行为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且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曲木某某木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持有的弹药系家传,用于民族风俗葬礼,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至四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在普雄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到喜德。在过安检时,安检仪显示其行李中有可疑物品,查缉民警便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所背的背篼中查获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用三排牛皮带穿起,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2010年10月24日普雄火车站派出所侦查员又依法从其居住场所搜查出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发、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非法持有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在普雄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时被查获,另外侦查人员于次日依法从其居住场所查出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发、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的事实。
2.证人曲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非法持有的弹药系祖传遗留且用于彝族风俗葬礼的事实。
3.证人阿苦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非法持有151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非法持有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在普雄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0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普雄火车站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所背的背篼中查获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用三排牛皮带穿起,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的经过。
6.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非法持有的150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以及从其居住场所查出的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发、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已被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7、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了普雄派出所侦查员依法从被告人居住场所搜查出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发、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的过程与事实。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当庭辨认无异议。
9.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处查获的150发子弹系军用制式子弹。
10、西昌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普雄车站派出所将查获的被告人所非法持有的151发子弹(其中有一发没有弹头是空包弹)、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移交给了西昌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的事实。
11、越西县X乡人民政府以及马拖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一贯表现良好,其非法持有的弹药系家传,用于民族风俗葬礼的事实。
1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某某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木某某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曲木某某木持有的弹药系家传,用于民族风俗葬礼,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木某某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查获的151发子弹(7.62毫米军用步枪弹,其中一发空包弹)、5.6毫米运动型铅弹30发、56式冲锋枪弹夹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黄某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