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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糜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律师、被告人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系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饭店”)前台预订部、销售部经理,被告人糜某某系挂靠在上海紫荆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旅行社”)下的个体从业者。

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修改入住贵都饭店旅客信息,将27份散客入住信息虚构为27份团队入住信息,被告人糜某某加盖紫荆花旅行社公章予以确认,致使贵都饭店按规定向紫荆花旅行社支付10%“佣金”共计人民币222,927.1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糜某某分得人民币2.22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4日,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贵都饭店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简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贵都饭店出具的贷记凭证(回单联)、返佣金对账单、发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公司人员,伙同被告人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减轻和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就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从犯处罚及其缓刑适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甲、糜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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