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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与蒙古国额尔德宁奥利资矿业有限公司、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蒙赫音嘎乐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蒙赫音嘎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蒙古国额尔德宁奥利资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建嘉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东乌珠穆沁旗蒙赫音嘎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赫音公司)、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公司、蒙古国额尔德宁奥利资矿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建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德、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经营蒙古国苏赫巴托省额尔德尼查干县境内白音朝克图煤田生产、运输、通关及销售等环节,即承包经营原告三个投资公司,包括中国境内东乌珠穆沁旗蒙赫音嘎乐商贸有限公司、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公司、蒙古国额尔德宁奥利资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5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未尽事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煤田前期建设费和环评费1,167,458.01元。同年8月6日开始陆续进行资产交接,并于8月31日由双方负责人参加召开交接过渡期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随即被告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并购入振动压路机1台、平地机1台、洒水车2辆、电脑7台、对讲机6台、电视2台。同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交接期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库存煤4901.3吨,以x.00元的金额转给被告,将生产现场已剥离可直接开采作业面煤x吨,以x.00元的金额转给被告,庭审中更正为307,331.10元。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白音朝克图煤矿运往境内监管库褐煤x.30吨,自行销售4276.25吨,留在原告处x.05吨。被告在8月份和9月份的经营当中,均雇佣原告公司原有职工和工人,工人工资、运费均未予以结算,解除合同交接会议上,被告方授权人同意结算截止9月22日的工资。工人工资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2008年9月份未付职工工资为67,931.00元。9月21日首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9月22日双方召开交接会议,原告方有张某某、李某某等参加,被告方有吴俊敏授权的贾朵夫、会计岳泽林等参加,并形成解除合同交接会会议纪要,对煤矿的经营权、公章进行交接,讨论下一步的交接方案,但对于具体项目及涉及款项未进行结算。双方分别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为,1、《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交接期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2、2008年8月31日蒙赫音公司与首建公司交接过渡期协调会会议纪要、2008年9月22日解除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交接会议纪要。3、蒙赫音公司300万元收据、借款单、167,458.01元借款明细帐单。4、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敏签字认可的运费、工人工资欠单。5、9月份应付款明细帐单。6、授权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对此双方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交接期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吴章生系被告上级公司派遣人员,在庭审中被告方对此也认可,因此,吴章生有权代表首建公司签署协议,并且该协议中大部分内容已实际兑现,以上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哪一方过错、过错程度如何本案所涉及合同项目承包期限长、投资数额大,但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对于煤田基本情况并未组织全面考察和技术评估,仅靠原告单方介绍情况而签订,存在疏忽和失责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有关煤田的情况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构成违约。但反诉原告并未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合同损失,即原、被告共同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原、被告70%和3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和运费的请求,考虑被告在承包经营白音朝克图煤田的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和运输车队均系蒙赫音公司原有人员且部分工人工资已由蒙赫音公司垫付,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已签字认可,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材料、物资、零件及燃料的垫付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同时原告也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敏签字认可的应付款明细帐单,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蒙古国税费、蒙古国方利润提成、蒙古国内车辆租赁费、国内运输费等,直接权利人不是原告且不存在原告代缴行为,对此,原告不具备请求主体资格,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煤田前期建设费、环评费,依据《合同》已实际交付有关部门,该项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此款与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借款用途一致,可互相抵消,两笔款的差额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反诉原告提出返还保证金主张,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不能按时投入生产,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扣罚合同保证金”,合同虽未能正常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保证金200万元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煤款的主张中煤的价格无依据,考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的库存煤价格,以成本50.00元/吨、运费30.00元/吨的标准计算为宜。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款项、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不明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配置的振动压路机等设备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但对于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1款、第97条、第98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违约金51万元,应得利润102万元,经济损失51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垫付物资款258,973.00元,工人工资67,931.00元,煤款245,065.00元,煤田前期土方剥离费307,331.10元,运费274,480.67元,环评费和前期建设费差额12,542.00元,合计1,166,322.70元;以上款项共计3,206,322.7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煤款1,104,164.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振动压路机1台、平地机1台、洒水车2辆、电脑7台、对讲机6台、电视2台。以上款项共计3,104,164.00元。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款项相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102,158.70元。案件受理费x.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承担x.40元、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承担x.60元。

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建公司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协议》。上诉人收到上述两个文件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签字,鉴于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及被上诉人已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不得已与被上诉人做了临时部分交接,但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方对于煤田基本情况并未组织全面考察,仅靠原告单方介绍情况而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有关煤田的情况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70%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多次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人员到境外进行了考察后才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对煤田及公司的情况已经全面了解,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于煤田基本情况并未组织全面考察,仅靠上诉人单方介绍情况的问题。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为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书部分未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在蒙古国的税费、利润、车辆租赁费、国内运费等上诉人不是权利人,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需要继续组织生产经营,不交纳上述款项,上诉人就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这些生产经营活动是具有连续性的,如果不交纳这些款项,生产经营就无法继续进行,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具体请求如下:(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应得利润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保证金)20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710万元,除被上诉人已经给付20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当给付5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04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306万元。(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部分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书给付之外还应当给付上诉人1,269,002.56元。如:1.应当缴纳在蒙古国的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地税、保安费、电费、普通工作人员社保费、原产地证书质检证、资源费、关税等271,045.71元;2.应付蒙古国方利润及中介费305,523.00元;3.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柴油375,503.80元、配件99,886.00元及其他物资合款85,149.00元,以上共计560,538.80元;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煤款245,065.00元和剥离土方费307,331.10元,以上共计552,996.10元;5.被上诉人欠运费328,978.72元;6.被上诉人欠蒙古国内车辆租赁费135,000.00元;7.被上诉人欠国内运管费、检疫费、口岸费、代办费等136,465.00元;8.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欠工人工资132,836.00元。以上1-8项合计2,422,783.33元,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给付1,153,780.77元外,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1,269,002.56元;9.306万元加上1,269,002.56元等于4,329,002.56元。(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首建公司负担。

首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开采的褐煤煤质与被上诉人介绍和提供的煤质数据相距甚远,所以,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完全丧失了双方继续履行的客观要件。发现上述问题后,上诉人及时于2008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将解除合同《通知》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和进行了签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约定,对上诉人开采的存放在储煤场的褐煤价格进行协商以及处理后续事务。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消极对待,选择了恶意逃避的方式,致使善后工作无法进行下去。上诉人善意地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投入了超过60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和生产、建设、办公用的机器设备,并从蒙古国开采和运回了1万多吨褐煤,目前尚有x.05吨煤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既有意隐瞒事实,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着主观违约的事实和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改判(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煤款3,312,492.00元。三、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的合同违约责任。四、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煤田前期建设费和环评费等1,167,458.01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宝山公司提交了一份珠恩嘎达布其边防检查站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五份首建公司有关人员于2008年6月12日去蒙古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首建公司多次派人去蒙古国进行过考察。对于上述证据,首建公司认为边检站的证明说明吴章生、段立新和李某某出国的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而证明的日期是2008年12月25日,日期不一致,且证明不了三人出境的目的,其他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证明不了其出国的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首建公司去蒙古国考察煤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山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问题。《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7月1日正式签订,8月6日开始交接,9月21日首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9月22日双方召开交接会议,宝山公司有张某某、李某某等,首建公司有其总经理吴俊敏授权委托的贾朵夫、会计岳泽林等参加解除合同交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煤矿的经营权、公章进行交接,并讨论了下一步的交接方案。所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此,一审法院已确认,故宝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宝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宝山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前首建公司多次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人员到境外考察后才签订的《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仅靠宝山公司单方介绍情况的问题。对此,二审庭审中,宝山公司提交了一份珠恩嘎达布其边防检查站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五份首建公司有关人员于2008年6月12日去蒙古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首建公司多次派人去蒙古国进行过考察。本院认为,宝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首建公司去蒙古国考察煤矿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开采范围内甲方(宝山公司)为乙方(首建公司)提前办理采矿证及探矿证,为乙方来内蒙古开发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办理长期工作签证和蒙古边境地区通行证。但从合同开始履行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为止宝山公司未办理以上有关证件,一审时宝山公司对该事实认可。故宝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宝山公司请求首建公司给付其应得利润3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赔偿违约金(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起首建公司独立组织生产经营,并开始按月向宝山公司结算利润。利润按月缴纳,按最低利润额计算每月缴纳金额为170万元。故按合同约定首建公司应向宝山公司缴纳在其经营期间应缴纳的利润。而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可知首建公司独立经营期间为52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7月份为生产筹备期。故宝山公司请求赔偿7月份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首建公司赔偿宝山公司经济损失51万元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首建公司向宝山公司交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如果首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规定,不能按时投入生产设备和违背合同第六条11款中规定的投资方案,宝山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扣押合同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且首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首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宝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在蒙古国的税费、利润、车辆租赁费、国内运费等上诉人宝山公司不是权利人,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述几项款项均为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首建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且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上诉,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宝山公司提出首建公司应向其支付使用宝山公司的柴油款375,503.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首建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用宝山公司的柴油合款375,503.80元,但有总经理吴俊敏签字的只有x.00元,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宝山公司提出首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款328,978.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山公司在原审起诉书中的请求是x.55元,一审判决认定274,480.67元,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宝山公司提出首建公司支付拖欠其租赁费x元的问题。宝山公司一审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实首建公司欠辽宁建钢车队运输租赁费x元,但是宝山公司是否垫付了此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八、关于宝山公司提出首建公司应支付拖欠其各项管理费136,4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山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份首建嘉华公司应付款明细、吴章生2008年9月22日的一份说明(第九组证据),但该明细既没有首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反映不出是宝山公司代替首建公司付的款项,且首建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关于宝山公司请求首建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32,8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山公司一审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证实,首建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132,836.00元,经审核为177,531.00元,除两张工资表(合款x.00元)有吴章生的签字外,其余四张没有吴章生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宝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十、关于首建公司请求宝山公司返还煤款3,312,49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建公司对库存煤价的计算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的库存煤价格,以成本50.00元/吨、运费30.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首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十一、关于首建公司请求宝山公司返还其煤田前期建设费和环评费1,167,458.0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在煤矿建设过程中,煤田前期建设费和环评费是一次投入长期收益的项目,应当谁经营谁投资。故首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宝山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上诉人首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首建公司赔偿宝山公司应得利润2,946,666.67元(170万元÷30天×52天),违约金600,000.00元(200万元×30%);

二、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首建公司支付宝山公司垫付物资款258,973.00元、工人工资67,931.00元、煤款245,065.00元、煤田前期土方剥离费307,331.10元、运费274,480.67元。以上款项共计1,153,780.77元;

以上两项合计x.44元(违约金600,000.00元已在保证金中扣除)

三、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宝山公司返还首建公司合同保证金1,400,000.00元;

四、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宝山公司支付首建公司煤款1,104,164.00元;宝山公司返还首建公司振动压路机1台、平地机1台、洒水车2辆、电脑7台、对讲机6台、电视2台;

五、宝山公司返还首建公司环评费和前期建设费1,167,458.01元。

以上三项合计3671,622.01元。

双方互相给付款项相折抵后,首建公司支付宝山公司428,825.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60元,由上诉人首建公司负担x.36元;上诉人宝山公司负担x.24元。

上诉人首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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