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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某某集团铁岭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集团铁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某某集团铁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9年7月17日晚带女儿在被告三楼服装厅看服装时,被放在两米多高衣柜上的模特从背后掉下砸中头部,原告当时头晕、头胀、眼前漆黑不能站立,店员当即找来店长送原告去医院,途中呕吐多次,当晚在市医院120治疗。原告当夜双眼视力模糊,右眼往外凸出、双耳发胀、有响声、听力困难、头部剧痛,对此呕吐并伴有脑胀。次日上午,某某陈光经理见此情况建议原告家属办理住院,住院后原告家属及某某相互配合并积极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某某首先以单位忙为由撤走陪护人员,要求原告家属陪护,并承诺一切费用由某某承担,8月7日,某某见原告病情不见好转便停止交付药费,要求原告自行垫付。2009年9月15日,原告病情虽然好转但仍伴有头昏、头胀、头痛、双眼有黑圈及絮状物、耳朵有响声,健忘等症状。医生说要慢慢恢复,为了节省住院费用,经医生同意办理出院,同时通知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某某拒出住院票据,出院手续尚未办理。目前原告伤病至今没有彻底治愈,原告忍受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靠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已无法恢复到以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状态,为保证原告后续治疗及偿还所欠医药费,在多次与某某所要垫付医药费及一切费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774元、误工费x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96元、陪护人员交通费1988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1062元(包括电话费600元、日用品145元、水费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一名顾客碰倒模特砸到头,当时经服务员询问,原告说没事,服务员就让那名顾客走了。后来原告又回来说不行要去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x.8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能在安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责任,模特的倒下将原告碰伤不是某某集团造成的,是另一顾客不小心将模特弄倒砸到了原告。原告要求的费用有不合理的,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供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原告没有伤残,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医药费部分,原告应该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和模特砸有关系,如果证明不了被告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应该按误工时间,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等级);

2、中心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10张、6张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

3、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五张、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

6、购药发票6张、处方1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费用数额);

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铁岭市中心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7张(复印件)、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14,043.8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医学上没有脑震荡这一词,出院小结上写明头部未见异常,注意事项建议休息半年,与临床不符合,诊断和建议违反医疗常规,而且病志记载是脑震荡好转和头皮伤治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提交的病例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是色织厂,而证据是辽宁鸿基化工公司出具相冲突。7月工资表中原告领取了900元的工资,8月、9月份工资表没有原告名字,是否领取工资不清楚,劳动合同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原单位为色织厂,下岗后到现在单位工作。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作单位及劳动合同工资报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该拿出护理人员每月能挣3600元的证据,还有相关的税票,不同意按3600元计算,应该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超过原告要求的每天120元,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20元予以支持。证据5、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大部分不是原告所用,而是原告的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对于原告只限于原告本人入院、出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每天三元钱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6,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医嘱,处方也没有加盖医院、医师的公章,外购药费用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好转,对症治疗,经医生准许的外购药与原告出院后治疗的药物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电话费、日用品和水费在司法解释当没有相关的赔偿项目,这些费用与某某集团无关,这些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原告在被告三楼服装厅选购服装时,被一倾倒的服装模特道具砸中头部,原告当即由被告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原告于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好转,头皮挫伤治愈,实际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病例中出院小结注意事项:1、病人出院时仍有较多不良症状,需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半年,避免不良刺激及过度劳累;3、加强营养等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预交医药费6100元及外购药674元,被告预交原告住院费12,000.00元、门诊医疗费2,043.8元,合计14,043.8元。

另查明:原告金某甲于2007年4月1日与辽宁弘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600元,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原告因伤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009年7月扣发700元,8月扣发1600元,9月扣发800元,及休息6个月9600元,累计x元)。原告金某甲出院后截止2010年11月25日购买治疗药物累计4896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某商场的经营者,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服装模特道具倾倒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虽抗辩称服装模特道具倾倒是第三人所为,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医药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120元/天5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由于有医嘱诊断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对出院后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性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铁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经济损失x元[医药费x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80元(12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x元、营养费708元(12元/天×59天)]。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金某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铁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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