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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甲,江西三清(略)事务所(略)。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张空军、郑某某、连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玉山县消防大队招待所二楼的套间里用扑克牌赌“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炮子”的形式非法牟利。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总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空军、郑某某、连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且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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