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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邹某某起诉,邹某某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仍驳回邹某某起诉。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邹某某诉称:2000年7月17日,由张作才担保,我借给王某某现金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01年7月17日,王某某归还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王某某催要余款及利息,王某某拒付。2007年7月26日,王某某和我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后王某某以借款是其担任农行职务期间因工作需要所借为由,拒不偿还。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x.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在原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将款借给濮阳市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给其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邹某某的这一陈述与王某某陈述一致。同时,王某某又提供了濮阳市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帐页及记账凭证,印证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向邹某某借款的主体非王某某。在重审过程中,邹某某辩称其在借款过程中与王某某进行结算,未与濮阳市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办理相关手续,坚持认为是王某某个人向其借款。邹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仅与其在原庭审中陈述相矛盾,也不能排除王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诉称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现邹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被告主体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某某的起诉。

邹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我曾经起诉王某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又再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证据不充分。王某某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借条根本不存在,完全是伪造;2、我在原审庭审时承认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盖有公章完全是受到王某某的指示,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前曾私下对我说,其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既是败诉也不能归还借款,不过其曾经担任市农行下属的濮阳市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只要我承认借条上盖有公章,可以据此向农行要钱,并答应提供农行下发的任命书等相关证据,后来才知道上了王某某的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邹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邹某某所主张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实体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原审经过实体审理后,又以邹某某所诉被告主体不当裁定驳回邹某某起诉,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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