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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05/x变型拖拉机在玉山县X乡四股桥中学围墙附近路段,因倒车时未注意路面安全状况,致使与行走在车后的行人肖恭牙(雅)、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恭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恭牙尸检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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