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坪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陈××,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该局安监部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方某某(系王某某女儿),女,汉族,陕西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镇坪县电力局诉被告王某某、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底和2010年初进行电力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在牛头店镇X村X牛头店10kv馈路X—8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多次劝阻被告始终不停止施工建设。现已严重威胁127牛头店10kv馈路主电源电网的安全运行。经现场勘测,10kv导线对房屋安全距离不足2米,远远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生命财产安全,不遵循先建后建原则,强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建房,已严重造成电网的安全运行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高压线路进行改造的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开始是准备修猪圈,由于我女儿没住房才决定建房的。在后来的建设中,也没有电力局工作人员的阻止,当我们建到第三层时才发现房顶有高压线,我们还朝后移了两米。我们没想到情况这么严重,现在原告起诉了,我们可以从经济上补偿。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在牛头店镇X村建设猪圈准备养猪。2010年4月29日,二被告在猪圈基础上申请办理了加层修建房屋的准建手续并着手修建。原告镇坪县电力局在例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二被告正在修建的房屋处于牛头店镇X村X牛头店10kv馈路X—8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并已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遂派员劝阻被告停止施工建设。二被告在此后第三层房屋的施工中亦发现了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就将第三层房屋向后移动了两米,继续施工至第三层加层完毕。后经原告现场勘测,10kv导线对房屋安全距离不足2米,远远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生命财产安全,不遵循先建后建原则,强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建房,已严重造成电网的安全运行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高压线路进行改造的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受阻线路改造及相关费用做了详细调查并做出改造线路的预算,0.4kv及以下线路改线工程总造价为x.95元,10kv线路改线工程总造价为x.44元。
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127牛头店10kv馈路主电源电网线路图、0.4kv及以下线路改线工程预算书、10kv线路改线工程预算书,被告提供的准建证二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不仅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并对127牛头店10kv馈路主电源电网的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威胁,产生多种不安定的、不安全的隐患,迫使原告进行线路的改造,形成一定的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单位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二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结果加大,加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答辩中称愿意用金钱进行补偿的意见,考虑到本县X村房屋建设的实际状况及农村村民经济负担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综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镇坪县电力局在改造线路工程中的损失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镇坪县电力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元,被告方某某负担五元,原告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旭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