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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生。

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附件四约定,房产证在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取得,该套房屋土地证在取得房产证后90个工作日取得,否则,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给买受人违约金,现被告均已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西X幢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和延期办证违约金2350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豫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二七区X路南、代庄街西X幢X单元X层西户房屋,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在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取得,该套房屋土地证在取得房产证后90个工作日取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及其他费用。2008年2月1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及其他费用收据,楼宇交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逾期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代庄街西X幢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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