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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耒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耒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耒阳市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女,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杨某甲、杨某乙因其诉耒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光,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丙、曾某丁,原审第三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浪颁发了耒国用(2001)字第01-27-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2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耒国用(2001)字第01-27-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责令耒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嗣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浪及第三人杨某戊均向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10月27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浪、杨某戊发出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同年12月30日,杨某戊向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确认。2010年1月4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21日,杨某甲、杨某乙对杨某戊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作出答辩。同年1月28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27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略)土地,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浪及杨某戊共同使用,按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住房改造协议书》约定所分配的房屋使用人,办理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其中X号、X号和X号3个车库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并要求耒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认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系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授权进行土地管理和监督,第三人杨某戊向其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等问题并无不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向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发出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通知,并将该争议移交耒阳市人民政府处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是对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其未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耒阳市人民政府就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耒阳市人民政府就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耒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以及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住房改造协议书》,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虽然已经废止,但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并无不当。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的述称意见同耒阳市人民政府。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虽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程序适用2003年3月1日已废止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不当;但耒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原审第三人杨某戊的争议申请提出了书面答辩,且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参与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先行调解,耒阳市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保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耒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戊签订的《住房改造协议书》和杨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经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载明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九条内容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内容相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故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适用法律虽然书写名称不当,但内容正确,且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综上,杨某甲、杨某乙提出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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