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某区东十里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在天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为GGD柜体12台、箱体11台,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全部加工物品,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付款x元,2010年7月24日付款x元后,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在天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为GGD柜体12台、箱体11台,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加工物出厂前付30%,货到现场付3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全部加工物品,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付款x元,2010年7月24日付款x元后,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全部加工物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付清剩余加工定作费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费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