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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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金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x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

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梦娇花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x号“梦娇花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Y特 [”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主要根据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等因素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相关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混淆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梦娇花”及其汉语拼音“x”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含义及呼叫不同。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和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两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分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博内特里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另,博内特里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1999年9月15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等,已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对博内特里公司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博内特里公司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论从整体观察还是要部比对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和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获得相对较强的保护。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但在此之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该驰名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梦娇花”及其汉语拼音“x”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含义及呼叫不同。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和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两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分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构成了驰名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整体比较还是逐个比对,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第三人对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从未受有关部门查处和消费者投诉。三、原告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15日,广州市X村区荣利鞋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梦娇花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2003年3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金某某即本案第三人。经续展,现争议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博内特里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以下商标(即引证商标):

1、1990年12月15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Y特 [”商标,199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止。

2、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199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1月27日止。

3、1996年8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1997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7份分别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外地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核对,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该判决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4年5月13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由中文文字“梦娇花”、汉语拼音“x”及花图形组合而成,由于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读习惯,商标的中文部分一般容易被认读并加以记忆,一般情况下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梦娇花”。引证商标分别为中文文字商标“#Y特 [”、花图形商标、英文“x及图”商标,其中花图形商标、英文“x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花图形及汉语拼音“x”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商标“#Y特 [”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梦娇花”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可以加以区分,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发生混淆误认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主张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判断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故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成为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梦娇花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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