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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住上海市x室。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黄XX为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哥哥是朋友关系,双方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2008年4月中旬,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4月17日,由于原告仅有14,000元现金,故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收到后当场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届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通过朋友刘XX认识原告。平日被告称呼刘XX为哥哥。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原告担心被告不按时还款,提出若2008年4月24日之前不还款则归还14,000元,之前则只需还款7,000元,故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写为14,000元。2008年4月24日当被告提出向原告还款时,原告则要求还款14,000元,被告不予接受。现同意归还本金7,000元,并要求分期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17日借条一张,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刘XX,刘XX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大学同学。当时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时候,证人也在场。证人看见原告将7,000元钱款给付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故将借条的借款金额写成14,000元,当时约定,如果被告届时不还款,则需要还14,000元。当时在场仅原、被告及证人三人。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证人刘XX相识。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XX于2008年4月17日向黄XX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还款日定于2008年4月24日。”被告并在借款人处署名。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为7,000元,对此被告提供的证人由于是孤证,对此节事实尚不能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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