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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姨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自称家中有急事向我借钱,鉴于我们是同事关系且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我便同意给他借款。同年4月17日,我将7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注明20天内归还。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某甲拖延不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原告开了一家麻将馆经常叫我去玩,当我把钱输光后他便借钱让我玩。2010年1月至3月,我分3次借原告现金3万元,之后我归还1万元,还剩2万元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逼我打下了7万元的借条,所以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被告王某甲分4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4万元。同年4月17日,被告在借款未能归还的情况下给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刘某柒万元(小写x元)整,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7日”的《借条》1张。同年5月,被告给原告归还1万元。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父亲开设的照相馆要求归还6万元借款时,被告家人录制了原告索要借款的过程,在该录像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借款4万元,除归还1万元外,剩余3万元未还。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7万元为由状诉到院,请求处理。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录制的光盘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反映借款金额虽为7万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4万元,除已归还的1万元外,还有3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款系赌债且借款金额为3万元,除已归还的1万元还有2万元未还,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的诉请,因该利息数额明显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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