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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某区东十里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先后签订了10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电器设备,合同累计价值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加工款。2009年1月被告付款x元后,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对其中139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有增值税发票为据。现要求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7月25日双方共签订《加工定作合同》8份,合同总价值达x元。合同除对数量、质量、验收标准、供货方式作了约定外,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处理,对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的约定是:部分合同按货到付款、部分约定为先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依合同向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品,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加工定作费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偿还加工定作费x元后,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往来对账单及汇款专用凭证等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对1399元的加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价值1399元的加工物品已交付于被告,且原告亦承认被告不认可此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全部加工物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交付全部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付清加工定作费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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