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马某某两人在柳州做生意期间,由马某某陆续向陈某某提供自行车、三轮车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陈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2005年11月30日结账,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马某某收执,确认欠马某某货款x元。2006年2月21日马某某再次向陈某某供货,陈某某之女收货后代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马某某货款1000元。因陈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马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向马某某购买自行车、三轮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X号)适用的条件,马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出具欠条给马某某承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致酿本案纠纷,陈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支付给马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25元(马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罚没物资收据不予认可,导致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上诉人经销的自行车、三轮车配件均是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因上诉人在2005年4月2日被柳南工商分局罚没63件自行车、三轮车配件并被处以罚款,双方约定将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抵销,双方不再互欠款,这也是从2005年起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追索货款的原因。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查明。2、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因习惯的问题,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时写成是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实际上只是收到货物,由上诉人销售后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如无法卖出,则由上诉人将货物退回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3、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是上诉人的女儿出具的,而上诉人的女儿在2006年时只有17岁,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多年的买卖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尽管欠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可以认定欠条出具的日期和清账数额是清楚的,以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符合双方利益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起诉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罚没物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配件不合格,已经被工商局没收,造成上诉人被罚款;
2、证人程小存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均是被上诉人供应的。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配件被罚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代销关系。3、上诉人的女儿在出具欠条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欠条是有效的。4、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收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罚没物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程小存的陈某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罚没物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人程小存的陈某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尚欠的货款数额,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约定将尚欠的货款与其因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而受到的损失抵销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当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
第三,虽然上诉人的女儿在出具欠条时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女儿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欠条的金额以及上诉人女儿的年龄,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女儿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第四,上诉人及其女儿出具的欠条均没有还款日期,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货款即时结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