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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因经营家具生意,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23日三次在原告处购沙发计货款x元,被告在送货单收货栏内已签名认可,并注明未付款。2009年1月13日被告购原告沙发15套,计货款x元(其中8套为2300元/套、5套为2000元/套、2套为2200元/套),有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陈某2009年1月13日在货物单据内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购原告易某某沙发,有被告及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在货单内签名确认,沙发的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未付款,事实清楚,双方已构成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欠原告货款属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共同欠原告货款,且不应欠原告这么多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供文宝宝、黄某利、曾春红证明材料来证明其已退回沙发10套给原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易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说要诉讼,诉讼主体只能是家具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货,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2009年1月13日的白条有两种字迹,“未付款”明显不同于其他字迹。本案事实不清,应纳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一案一并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易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沙发总共20套,均注明了未付款,这四笔交易某单独的。2、2008年12月10日以后双方合伙已经终止,纯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家具,所有的家具收入没有纳入合伙体。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货款,有陈某某及其聘请人员在货单内签名确认,一审据此判决陈某某向易某某付货款x元,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持有以上货单,可视其为本案债权主体。陈某某认为该债权与易某某无关联,无证据证实。陈某某称已退回沙发10套给易某某,一审认为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未采信该抗辩主张,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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