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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顺河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以下简称开运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15元。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11月3日,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与开运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四份,约定:开运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新购半挂货运汽车豫x(车架号x(略))、豫x挂(车架号x)在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为主、挂车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主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等;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到2011年11月3日24时止。

2011年1月14日下午13时,张XX驾驶豫x(豫x挂)沿312国道(上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9公里加100米处,豫x挂车与骑自行车从相对方向逆向驶来的王XX(女)相挂擦,致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XX被送往兰州504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认定,驾驶员张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2011年1月17日,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相关人员主持调解下,开运九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XX家人抢救治疗费7257.15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25元,合计x.15元。2011年1月28日,王XX之子巨玉江(身份证号:(略))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收到上述赔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09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66.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受害者王XX系独生女,其母亲张梅兰当年84岁(身份证号:(略))。

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豫x、(豫x挂)投有两份交强险,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开运九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四份,开运九公司为其新购半挂货运汽车在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就当依照约定,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开运九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但该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双方面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付后,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理赔。本案事故发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租车将受害人王XX送往兰州504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以及受害人亲友从家乡赶往兰州、永登处理事故及善后,故受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较高,但在情理之中,且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区营销服务部付给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保险理赔款x.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25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开运九公司答辩称:自己分别对头车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在理赔范围内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支付完毕,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应当依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开运九公司对所属车辆豫x、(豫x挂)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寿财险公司顺河营销部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并未否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规定将该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在实体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列。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登大队的调解,双方达成x.25元的合意并已支付完毕,该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顺河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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