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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邹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伙同戴平根(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租赣x小金刚货车窜至(略)西坑村X组高家垅路段,盗得路边山上电杆上的电线320斤。经鉴定,该电线价值为2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XX、刘XX、许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两被告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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