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0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该自2005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一年期存款利息。
被告周XX辩称,借款中x元是其给原告的“好处费”,现愿意归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马上给,余款明年10月31日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原告现金90,000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4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