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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一争吵,被告即提出要离婚,2009年双方曾同往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却又突然反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郑某婷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直至女儿郑某婷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闽x号东南牌轿车一辆价值x元,用于折价抵债,偿还所欠原告父亲郑某林借款x多元及原告姐姐郑某珠借款x元。另外闽x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闽x号F3轿车一辆价值x元,用于出卖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有剩余的钱都归被告所有。油站投资x元股份,其中河南郑某斌和西安郑某森的油站投资各x元股份归被告所有,另外投资在山东郑某森开办的加油站股份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部、轿车两部、加油站股份x元、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仙盖婚字第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购置了闽x号东南牌轿车一辆、闽x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闽x号F3轿车一辆,夫妻双方均开车跑营运,还投资加油站x元,添置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2009年9月27日,被告主动要求接受节育手术。但自2009年后,因双方在如何处理和安排家庭事务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纠纷。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人口登记卡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人口登记卡五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看,双方矛盾并不大,原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发生的夫妻矛盾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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