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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诉杨某乙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原宁波萌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默罕默德瓦赛夫科纳费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用、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华公司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与原郑州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加工承揽煤型生产线,总加工费为x元,双方还对华达公司所加工生产的具体设备、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日期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是,华达公司却迟迟不能交货。一直到2009年11份,华达公司才通知原告验货,验货时发现,华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原告遂通知按标准尽快整改。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验货,华达公司不但不整改,又无理提出加价要求,之后,华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5月,原告将华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华达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尽清算义务,恶意注销了华达公司。2010年11月23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华达公司已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由于华达公司股东在原告向华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注销该企业,并承诺该企业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原华达公司股东应属于债务承担主体,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2、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华达公司提出申请,欲转让其在该公司40%的股份,同年12月1日,公司形成决议,将本人40%的股份转让给于公司股东白五占,并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至此,被告已彻底脱离了公司决策和债权债务的承担,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应将本人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与原华达公司经协商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加工承揽煤型生产线,总加工费为x元,双方还对华达公司所加工生产的具体设备、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华达公司却未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时交货。2009年11份,华达公司才通知原告进行验货,验货时发现,华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原告遂通知按标准尽快整改。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验货,华达公司仍未整改。之后,华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5月,原告将华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华达公司已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9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宁波萌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7年8月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登记,白五占、杨某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华达公司,该企业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白五占出资30万元,占出资额的60%,杨某乙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的40%;2010年8月12日,白五占、杨某乙以华达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申请解散该公司,同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批准注销了该公司。2010年8月17日,白五占因病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放弃对死亡股东白五占的继承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华达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华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白五占、杨某乙在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理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华达公司,同时白五占、杨某乙亦未约定华达公司解散时债权债务如何承担,故应依法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华达公司的债务,即杨某乙应退还本案原告的预付款x元×40%=x元,违约金x×40%=x元。被告杨某乙称其2008年12月1日已将其在华达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于公司股东白五占,而2010年8月12日华达公司申请解散时,清算报告仍然有杨某乙的签名,故被告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诉讼放弃对死亡股东白五占的继承人的诉讼权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萌华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支付违约金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共计四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承担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承担一千一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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