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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然在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但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并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8月间,被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郊尾镇X村塑料场居住,原告也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林某斌,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郑某丹,次女郑某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间被告将坐落郊尾镇X村一个塑料加工场出卖给郑某钦得款4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4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三个女儿属实。被告没有因为原告只生育女儿而嫌弃原告,也对三个女儿疼爱至极。原、被告最后一次同居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双方并未分居二年有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可以与被告一起照顾孩子,共建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郊尾镇X村的塑料加工场一处,但没有将该加工场卖给郑某钦,该加工场至今还在。同时原告还与原告姐姐一起经营一个鞋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债务x元外还有被告向被告亲人及信用社等的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郑某媚;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未取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共同经营塑料加工场一处。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而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经手的向林某景及林某英各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双方其他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三个女儿,且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俩人的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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