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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9时20分,被告骑轻骑牌电动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x号路灯杆东13.7米处,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原告所骑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事故致步某某受伤,当时小便出血,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因左肾破裂出血而被迫摘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从原告入院至今从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更未支付过医疗费。被告由于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伤痛、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李某某骑轻骑牌电动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x号路灯杆东13.7米处,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原告步某某所骑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事故,致步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一定损失,包括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720.75元、护理费10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其前方原告的电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电动车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某某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720.75元、护理费10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1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步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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