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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参偿还棉鞋款2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参、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6日,张参给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军棉70双每双40元整,张参,99、2月26日”。张参至今未给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参购买袁某某军棉鞋,欠袁某某棉鞋款2800元未还,有张参给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袁某某要求张参偿还棉鞋款2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袁某某棉鞋款2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参负担。

张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8年,共发袁某某70双鞋,后来又退回40双,余30双,每双40元,给袁某某打有现金欠条1200元;后来袁某某在张参女儿处拿了1000元,双方之间的帐已经清了,请依法公断。

袁某某辩称:张参共拿其135双鞋,后来退回45双,应该是90双,但张参给打了70双鞋的条,少计算20双;张参从未打过欠1200元的条;张参的女儿给袁某某1000元,但其女儿仍要求归还,请依法判决。

张参提供署名为马小利、马金生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收到45双鞋。袁某某对该证言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袁某某提供书证一份,在该书证上半部分显示是其本人写的1998年张参发货记录,共三次,一百135双鞋,后退回45双,还有90双,在下部批注有“共70双”字样,以证明张参应欠的是90双鞋款,但写为70双,后在1999年打了70双的欠条;对该证据,张参否认“共70双”的字样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张参的签名,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某要求张参支付所欠的70双鞋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参上诉称退回鞋后,给袁某某出具有现金欠条,袁某某予以否认,张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某承认张参女儿给过其1000元,但同时表示张参的女儿仍要求归还,至于张参的女儿是否同意折抵,本案中张参未提供其女儿同意折抵的有效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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