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X号。
负责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艾文博、代理审判员王某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及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志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公章,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拖泵一台(价值人民币35万元整)租赁给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止。2007年7月,因被告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原告在得知此事后立即要求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返还原告上述设备并支付占用费,但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拒绝返还该设备并一直占用至今,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设备现有价值为26.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张某某明知该混凝土拖泵为原告所有,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的前提下持续非法占用,严重侵犯的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对其下属的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拖泵或支付价款人民币26.5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3日至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按x元/月,暂计算至2008年5月13日为37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拖泵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因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在山东的片区经理,且之前代表原告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有权代理原告订约和履约,原告应该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2、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一直承认该拖泵归原告所有,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使用该混凝土拖泵并支付租赁费用,2006年11月13日后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自行将混凝土拖泵运离,但原告声称没有仓库而请求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代为保管,该混凝土泵在2007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前,原告随时可以自行将该混凝土泵运离,但原告怠于自行运离,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没有再使用过该设备,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费;3、2007年8月16日因被告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该混凝土拖泵被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为赃物扣押,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被指定为代管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作为代管人不得使用和处分该混凝土拖泵,原告若要取回该混凝土拖泵应以被害人的身份向执行扣押的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请求返还,故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代管人交付刑事案件中被扣押的赃物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应当追加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处刑罚,现服刑于网岭监狱,该案涉及到的经济纠纷是双方单位的事,不应牵涉到被告张某某个人,被告张某某不愿去参加开庭、也不愿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在山东省片区的推广销售和客户联系,2006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山东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谈购买混凝土拖泵业务,并参与招标,200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拖泵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二)以x元(单价x元/台)的总价从卖方(原告方)购买4台混凝土拖泵,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见对方购买价格较高,产生了私自篡改合同,侵吞1台混凝土拖泵的念头,其采取将真实合同隐瞒的方式,把寄回公司总部的产品买卖合同进行篡改,将对方购买4台混凝土拖泵改为5台,把每台的单价调低,合同总价由x元,改为x元,另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有“比照设备租赁的1000元/日的租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字样,原告同年11月5日在同一地区(山东威海)与丁吉臣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有此约定,而留存给被告二的合同此1000元处为空白栏。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按张某某篡改后的合同履行并发货,其中公司总部发货4台,买方按合同签收,另一台原告要求张某某将山东原客户李士刚退回的拖泵转发给买方,而该台泵张某某在此前于2006年5月11日就已采用私刻公章,假借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给买方的分公司本案的被告一使用,此后,该台混凝土拖泵继续以公司的名义租给被告一。
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伪造原告公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拖泵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x.16.110S(编号x)混凝土拖泵一台,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止;2、结算方式按混凝土工程量10元/立方米,数量以图纸砼体积量为准,结算时不扣除水、电费;3、付款方式为待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承租方编制结算书一式四份报出租方,出租方在15日内审核后办理结算,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中途付款一次);4、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承租方负责设备进出场的道路疏通、清理,出租方(原告方)负责设备进出场的运输和维修,保障设备的正常工作……;5、除本工程结束租赁合同终止外,双方也可达成一致意见终止租赁合同。另租赁合同的双方签字的代表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张某某和丁吉臣。
二、被告张某某因在担任被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片区的销售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2008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型号为x.16.110S(编号x)混凝土拖泵作为赃物,已于2007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封存在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并由其代管。该混凝土拖泵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5万元。2008年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租赁的标的物系被告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工作便利侵占的原告公司的财物,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并因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长沙中院2008年10月8日作出了(2008)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维持了本院就职务侵占对被告张某某的定罪量刑。
三、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另外在本案开庭后判决前,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混凝土泵租赁合同、鉴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型号为x.16.110S(编号x)的混凝土拖泵的所有权问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以原告为出租人而签订的,本案租赁的型号为x.16.110S(编号x)的混凝土拖泵实际是原告的原客户李士刚退给原告的,该拖泵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此亦无争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费用问题。
(一)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从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应当支付。理由如下:1、《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但该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了除本工程结束本合同终止外、双方也可达成一致意见终止本合同,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使用租赁物的工程何时结束、也没有提供终止租赁合同的协商意见证据,因此可认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租赁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承租方编制结算书一式四份报出租方,出租方在15日内审核后办理结算,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中途付款一次),本案承租方并未向出租方提交结算书,可以认为合同还没有终止,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支付相当于租金的费用给原告。3、本院2008年2月19日(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2006年6月28日在代表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将事先(2006年5月11日)已采用私刻公章形式假借公司名义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继续租给被告一使用赢利,同样说明出租方的本意,也是要出租设备完成工程任务赢利而并非是以固定期限出租。4、既然不是定期而是定量的租赁合同,那么承租方应当在完成工作量后按合同约定与出租方结算,而本案承租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编制结算书让出租方审核,也没有通知出租方说不租了,更没有与出租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也应当支付相当于租金的费用给原告。因此,被告一认为是一个定期租赁合同,在到期后原告没拖回租赁物是原告的责任,自己没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一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支付上述期间相当于租金的费用。
关于支付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争议混凝土拖泵的损失参照租金标准,而租金标准是1000元/天,有原告方提交的其与被告二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比照1000元/天的租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提交的其同年在同地区与丁吉臣(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签字的代表人)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有同样的约定,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原告方签订合同签字的代表人都是被告张某某,虽然被告二提交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二留存的合同中租金标准处为空白栏,没有“1000”元的字样,这是由于张某某想侵吞公司一台混凝土拖泵才没写上去的,被告二并未向法庭提交丁吉臣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此1000元租金标准的合同,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丁吉臣是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人,被告一、二想取得该证据都很容易,却没提交此证据用来否认原告的租金标准,而单独以受到刑事处罚的张某某留给其的一个合同来否认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因此,本院认为这种混凝土拖泵的租金可以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为1000元/天,以此来确认原告的损失。
另外,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有约定出租方负责租赁设备进出场的运输,尽管原告方称其事先并不知设备租给了被告一,但原告方(含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张某某)在案发前没有主动向被告一催拖租赁设备,具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承租方的责任,按原告提交证据的计算损失的标准租金应是x元/月,而原告只向承租方主张x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合法并且基本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应当按照x元/月的标准租金承担40%的责任,承租方应当按照x元/月的标准租金承担60%的责任,据此,本案可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占用损失费为x×9+(x÷30)×3=x元。
(二)从2007年8月16混凝土拖泵被公安机关扣押时起不再支付费用。该混凝土泵在2007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封存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被指定为该混凝土拖泵的代管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扣押在案的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x.16.110混凝土泵发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现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该混凝土泵的占有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在租赁物期满后持续占有租赁物,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赔偿占用损失而引起,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认为其是因租赁合同占用租赁物,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合法占有租赁物,被告张某某的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在本案开庭后判决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
四、关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型号为x.16.110S(编号x)混凝土拖泵返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x元,由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文博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