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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株洲市佳诚手机市场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和人民陪审员周仲存、陶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2511房(株洲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看见客户被害人姜某放在电脑桌打印机后面的黑色手包拉链未锁,且手包内放有一叠用橡皮筋扎好的百元面值钞票。邹某某顿起贪念,趁姜某等人不注意,从包内将这一叠现金盗出并藏于口袋内。得手后,邹某即离开公司,将盗得的现金x元整存入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帐户,现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王XX、张XX、郭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2511房(株洲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看见客户被害人姜某放在电脑桌打印机后面的黑色手包拉链未锁,且手包内放有一叠用橡皮筋扎好的百元面值钞票。邹某某顿起贪念,趁姜某等人不注意,从包内将这一叠现金盗出并藏于口袋内。得手后,邹某即离开公司,将盗得的现金x元整存入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帐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其2008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2511房被盗窃一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姜某2008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2511房被盗窃一万元现金,被告人邹某某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

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4、银行存款凭证及监控录相,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现金x元整存入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帐户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

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到案经过。

7、被告人邹某某亦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回,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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