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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至x+38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超车道上的由桑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鄂x号车上乘坐人孙某某、朱某某死亡,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建议对陈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至x+38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超车道上的由桑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鄂x号车孙某某、朱某某死亡,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驾驶大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撞上一辆大货车,大客车上两名乘客死亡,包括自己在内四人受伤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桑某某证实的自己驾驶的大货车被一辆客车撞上,客车上有人被卡住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的事实相吻合。证人王某、张某某均证实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孙某某、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发创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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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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