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生于1935年7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红霄,唐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阳),男,生于1963年7月。
原告董某甲诉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红霄、第三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在大河屯街建砖瓦结构坐北朝南上二下二门面楼房一座,建房时第三人董某乙还在上中学。1990年8月12日大河屯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给原告颁发了临证字X号房屋临时使用证。199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90年8月20日唐河县X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颁发的唐房临证字X号房屋临时使用权证,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②1981年12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唐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③2009年5月30日大河屯村委证明,以证明争议的房屋为原告1984年所建;④2009年6月18日大河屯村委证明。以证明颁发给第三人董某乙的X号房权证系错发。
被告辩称,唐河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董某乙的申请和大河屯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经审查,符合登记发证条件。1995年6月16日为董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②大河屯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③董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相同。
第三人未予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的房产位于大河屯村X街上二下二坐北朝南门面楼房一座。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大河屯镇X街坐北朝南上二下二门面楼房一座,系1984年原告自建。1990年8月12日大河屯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给原告颁发了唐房临证字X号房屋临时使用证。1995年6月1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董某乙的申请和大河屯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给第三人董某乙颁发了(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家庭纠纷,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争议的房产系1984年原告自建。1990年,大河屯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为原告颁发了唐房临证字X号房屋临时使用权证,现争议的房产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董某乙在申请办证时虽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大河屯村委出具的房产产权证明,但该证明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农村X组织,不具有行使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被告以大河屯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房屋产权来源,给第三人董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董某乙颁发的(199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孟晓
代理审判员张振林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