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两人缺乏了解,被告又隐瞒了婚前的病情,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系婚后患病,不存在婚前隐瞒病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4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未生育小孩。婚后查实被告患有肺结核病,原告怀疑被告系婚前即有该病史,两人随即出现信任危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被告病历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之所以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只要双方能够沟通,多从对方立场考虑,彼此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4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