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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诉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因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损失金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晚上私自将豫x号车开回家,违反公司规定,可予以罚款处理。被告12月份工资,以考勤表为据应为87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办案期限,裁决本案的时间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5月12日近130天,因此裁决结果应是无效的。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第X号对被告的处罚文件;

2、2008第X号对被告开除的文件;

3、原告公司的规范车辆管理的通知;

4、原告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

5、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并没有违反单位的制度,原告擅自作出开除决定,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违法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对被告的罚款是违法行为,应当退还。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正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个月二倍的工资中剩余的x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17日辞职申请书。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8年8月月20日,原告下发对被告的处罚通告,称被告酒后驾驶造成财产损失3200元,对被告记大过一次,罚款500元,留用察看,保留追回3200元损失的权利。2008年12月5日,原告下发关于对被告开除的通告,称被告11月27日私自将公司车辆开回家,并私自填写车辆交接登记表,决定对被告记大过一次并罚款350元,予以开除。被告交纳罚款350元并于2008年12月17日之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偿还罚款350元并支付12月份的工资。仲裁委做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处罚的依据是本单位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原告对被告处以罚款所依据的通知未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告知被告,因此其对被告罚款属违法行为,罚款应当退还。被告2008年11月17日之后未再上班,2008年12月1日至17日之间有12个工作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个工作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2008年12月份工资522元,退还罚款350元,共计287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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