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某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程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