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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谢某甲、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杨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谢某甲、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6年,原告和其丈夫谢某琪调到现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原告有四个子女,谢某甲、谢某展、谢某、谢某展(已去世),均系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职工。1970年始,原告夫妇一直在xx号楼附X号居住,户主是邢某某。1984年3月9日谢某琪因病去世,该房原告居住至今。2008年底,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就上述房屋进行房改,被告谢某甲与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该房出售给被告谢某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3月14日被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与被告谢某甲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对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邢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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