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44km+100m处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在路中护栏上,车后卧铺上的被害人王××从车内坠落至高速桥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2月5日,兰某某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粉皮厂与王××家属达成协议,该厂赔偿王××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赔偿金等以及工伤赔偿中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现金支出单,兰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兰某某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粉皮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