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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XX、梁XX、梁一X、胡XX、齐XX(均已判刑)等人,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铁棍,驾车窜至本市X镇X村四里庙组,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窃取被害人宋XX、宋一X“飞毛腿”牌农用三轮车1辆及铁大门X扇,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XX、胡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X、宋一X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笫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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