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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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段某旺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茗杰、李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庚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茗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江孔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庚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到段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107国道与郑牟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的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站南环分站修车。在修理厂院内,被告人李某在仅观看左右倒车镜而未查看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段某旺(段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当场轧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到G107河南通达修车厂修车。在准备驶离修车厂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没有检查车辆后面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唯一的儿子当场轧死。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未尽到足够的监护、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请求驳回对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站南环分站修车。在修理厂院内,被告人李某在仅观看左右倒车镜而未查看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段某旺当场轧死。

2、证人段ⅹⅹ、李ⅹⅹ、李ⅹⅹ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站南环分站修理厂院内倒车过程中将段某旺当场轧死。

3、证人李ⅹ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2008年以来李某拿着其过期的驾驶证给别人开车。

4、鉴定结论,证明:段某旺符合交通工具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证明当时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的人是李某。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旺系父子关系。

7、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站南环分站修理厂院内倒车过程中将段某旺当场轧死。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对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站南环分站修理厂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段某旺轧死,故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在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段某旺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人李某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系被害人段某旺的监护人,监护人负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害人段某旺被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轧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赔偿中被告人李某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

白色豪沃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虽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的驾驶人李某系无证驾驶,故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6615.5元,合计x.5元,按承担80%份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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