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21m处时,撞住同向步行的张XX,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张XX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张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受害人张世营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