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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打工期间相识,于199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正式领取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川。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一起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判决王某川由原告负责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王某川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每月付给被告熊某200元,由被告熊某存入银行,该款仅作为王某川读书所需费用,被告无权作为他用;

三、被告熊某享有对男孩王某川的探视权;

四、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略))产权暂时归被告熊某所有,等男孩王某川成年之后,被告熊某将产权移交给王某川;

五、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权x元,其中x元债权归被告熊某所有。另外x元归男孩王某川所有,待其成年后再行收取。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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