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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告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和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和9月20日分别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给《借条》各一份,内载:“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正。借款人赵某某2009、7、17”。和“今借罗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赵某某2009、9、2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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