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家荣(特别代理),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曾某某带其朋友黄某乙到原告住处,阐明因其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不相识而拒绝借款,后被告曾某某再三保证由他本人担保并负责归还借款,而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是相识的,于是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二个月还清,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讨借款,但两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还避之不见,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担保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起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乙、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担保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曾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起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日期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天(即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黄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黄某乙、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