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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与董某某、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住所地市X路X号。

负责人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0岁。

被告董某某,男,39岁。

被告郝某某,女,40岁。

被告闫某甲,男,59岁。

被告闫某乙,男,54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某某、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邮政银行根据与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发放农户联保贷款各x元,借款期限一年。但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互付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分别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分别向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年利某为15.8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的,邮政银行有权按逾期罚某利某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计收复利,逾期罚某利某为合同约定贷款利某上加收100%。

2008年10月10日,邮政银行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发放农户联保贷款各x元,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于同日向邮政银行出具借据。

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董某某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郝某某为被告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4日,被告闫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偿还借款x元。

又查明,根据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分别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自2008年10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10日邮政银行起诉之日,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利某、罚某等人民币x.01元,实际还款为7507.64元,欠款金额为x.37元;被告闫某乙自2008年10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10日邮政银行起诉之日,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利某、罚某等人民币x.81元,实际还款为7503.08元,欠款金额为x.76元;被告闫某甲自2008年10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10日邮政银行起诉之日,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利某、罚某等人民币x.36元,实际还款为x.09元,欠款金额为x.27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和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与邮政银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不能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为被告董某某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被告董某某不能还款的担保责任,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x.37元。逾期偿还,被告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甲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x.27元。逾期偿还,被告董某某、闫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乙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x.76元。逾期偿还,被告闫某甲、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用3360元,被告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各承担11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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