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5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1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转移变卖了部分共同财产,并私自将共同存款取出,致使原告彻底失去对原告的信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而且原告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并与他人结婚,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给原告一定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同时应返还被告彩礼款,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也偷弄走了许多,应无条件返还,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及被告财产的是原告。同居生活几年被告多次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9月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就家庭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及原、被告共有的卫星接收锅、液化气灶(原一审判决原、被告各一件)已在(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送达后已按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完毕,审理中,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放弃此两项诉讼请求。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大、小贴)8000元。原、被告典礼同居前被告家庭成员共有责任田7.2亩,2004年1月1日被告之父刘某修承包王村集体林地4.9亩,原告在原村X组保留有责任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曾种植有家庭承包地5.5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04年、2005年、2009年粮食补贴通知书、2004年1月1日王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2005年9月13日刘某修交承包费收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家庭财产已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之外的家庭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原告拉走财产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承包土地的问题,当事人均未主张,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接受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不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